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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再抗告人 楊文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間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按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其理由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立法者為促進訴訟進行及貫徹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功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責令提起再抗告之人應由律師強制代理,縱因此對再抗告人之訴訟權有所限制,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再抗告人指稱再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侵害其訴訟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並圖利律師,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無足採。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