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再抗告人 楊文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間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