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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佰森相 對 人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或同面額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698萬18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該抗告狀繕本業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既已提出聲請假扣押狀、抗告狀;相對人既已提出聲明異議狀,且已於114年4月8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則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二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於113年4月19日晚間因故起火並延燒至隔鄰之抗告人公司,造成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廠房及員工宿舍遭祝融之災而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品檢區之電器因素所致,抗告人為此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14年2月1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㈡惟相對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聯繫抗告人回復、

賠償等後續事宜,僅以委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推諉,且相對人隨即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13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惡意之第三人;又相對人在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依原處分實施強制執行後,將抗告人當時無法順利查扣之車輛移轉予具有關係之惡意第三人,足認相對人自始即無賠償抗告人損害之意,甚至以保險理賠為託辭,利用時間差移轉、隱匿其名下所有之財產,藉此減少相對人自身之責任財產。為恐相對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廠房雖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嘉芳(下逕稱其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96號、第612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要非無疑。又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消極處理、拒絕賠償之事實存在,抗告人亦從未向相對人求償4500萬元,相對人自無表示拒絕賠償之情。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造成之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4698萬18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新聞網相關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71293號函暨火災調查資料、刑事告訴狀及送達回執聯、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現場暨設備燒損之相關照片及估價單、損失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6至至104、112頁)。又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712萬0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送達回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原法院承辦股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同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後,吳嘉芳之胞弟吳振豪(下逕稱其名)擔任負責人之岱福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岱福公司)、長鴻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均仍設址於系爭房地為營業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岱福公司、長鴻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51至5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3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表,顯示吳振豪為相對人之股東,且與吳嘉芳住同址(見本院個資卷第6、7頁)。衡以相對人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將系爭房地變賣,與債務人常見脫產情節相符,且現金極易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相對人之股東吳振豪擔任負責人之岱福公司及長鴻公司仍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地,並無異動,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尚非全然無據。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原處分實施強制執行後,將抗告人當時於執行程序無法順利查扣之車輛,移轉予具有關係之惡意第三人,即吳嘉芳之胞妹吳佳臻擔任負責人之豐鼎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豐鼎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2月23日列印)、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指封切結暨假扣押查封筆錄、114年3月3日拍攝之車輛現況照片、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汽車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3至73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113年12月23日列印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時,相對人名下有7台車輛,惟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僅查扣其中3台車輛,另當時為相對人名下之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均於114年2月8日辦理牌照變更為「000-0000」、「000-000

0 」、「000-0000」,該經變更牌照之3台車輛之車身並均漆上「豐鼎國際」四字。則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甚且有處分或變動尚未查扣之財產等情,尚非無據。

3.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規定,定相當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從而,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570萬元或同面額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698萬18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