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邱郁婷相 對 人 蕭綉娟
江柏翰江柏勳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蔡孟洵律師林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美智(民國113年6月6日歿)、伊等之被繼承人江良成(105年7月13日歿)及第三人江良德(下稱江美智等3人)為姐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為新店、花蓮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均登記於江美智名下,江美智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7月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381萬1,500元出售新店及花蓮不動產,然未為價金分配,依江良成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共199萬7,773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1/165)+(381萬1,500元×1/3)=199萬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江美智曾向江良成借款200萬元未還,是伊等繼承江良成之債權,對抗告人有399萬7,773元之債權存在。詎抗告人拒不履行,而無故申請展延陳報遺產清冊,在此期間將其所繼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下稱信義路房地)委託房仲出售,明顯利用機會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99萬7,7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真偽。且伊係因江美智所留遺產多筆且分散,致稅捐機關難於3個月內核定遺產稅額,始向法院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展延6個月;信義路房地係江美智生前即自行委託第三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江美智死後委任契約即應失效,自無從以此指為伊有脫產之虞。況伊目前之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顯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江良成得向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美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199萬7,773元及返還借款200萬元,共計399萬7,7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由江美智等3人及第三人江郭雪於99年11月26日簽訂之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新店及花蓮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各1紙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79號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頁),內容核與其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已有釋明。抗告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及上開債權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等語,實係以相對人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指為相對人未為「釋明」,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故申請展延陳報遺產清冊,在此期間將其所繼承之信義路房地委託房仲出售,明顯利用機會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顯示,該房地係由江美智本人於113年3月16日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且江美智之女婿已於114年3月28日左右致電永慶房屋,告知江美智已過世,家屬不願再繼續委託出售信義路房地,故永慶房屋即停止銷售,原委任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等情,亦經永慶房屋先後以114年5月14日永慶總114字第060號函、114年7月22日永慶總114字第09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65、315頁)。
可見信義路房地並非由抗告人所委託出售,抗告人並已向永慶房屋表示終止委託,顯無相對人前述之情形存在。相對人僅憑113年11月14日好房網網站所刊登之信義路房地銷售訊息(見本院卷第253頁),尚無從使本院信其上開主張大致為真,自難謂已有釋明。
2.相對人雖又謂抗告人於江美智死亡後,未即通知永慶房屋終止契約,直至收到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始終止委託,目的僅係為製造抗告理由,仍足認其有脫產之意思無訛等語,然依相對人所自陳,江美智係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則於同年10月起陸續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分配款、返還借款等訴訟,可知抗告人於江美智死亡時,尚未必知悉江美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爭議,自無從認其係以逃避債務為目的,消極不予終止契約;而其知悉後已表明終止,亦如前述,則無論其終止委託之動機為何,其既已明示無意繼續出售信義路房地,即不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脫產之意思。相對人前揭主張,仍無可取。
3.且審酌江美智所遺遺產除信義路房地外,尚有存款5,249萬6,590元、其他不動產8筆、投資3筆及汽車1部,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北部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59至60頁),對照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均無短少(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另依抗告人113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見本院限閱卷),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均尚未處分,另新增一筆新北市中和區房屋,此部分財產總額即高達4,900餘萬元,足見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情事,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此外,相對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自難僅憑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務有所爭執,即認其拒絕給付應構成假扣押之原因。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99萬7,7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2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05/420000 江美智:163/165 江良德:1/165 江良成:1/165 建物 臺北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165/33600)、729建號(權利範圍165/168) ⑴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0弄0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⑶面積:69.53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075.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 江美智:163/165 江良德:1/165 江良成:1/165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江美智:1/3 江良德:1/3 江良成:1/3 同上段136地號 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江美智:1/3 江良德:1/3 江良成: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