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代 理 人 沈晏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六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六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同年月20日表示欲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下稱土城房地)向銀行貸款償還伊債務,但請伊按月代繳貸款,扣除相對人陸續清償部分,尚有本息合計619萬3,794元迄未清償,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在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兩造間另有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下稱557號事件或557號判決)判決伊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因前開事件積欠伊訴訟費用30萬2,868元。又兩造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下稱3063號事件或3063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540萬元本息;相對人再因積欠訴外人即伊女兒沈育莉借款,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43號事件或43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沈育莉170萬元本息。伊與沈育莉以3063號判決、43號判決假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54219號執行事件)受理,扣得相對人土城房地(拍賣後扣除房貸餘額為1,532萬4,373元)、股票(變價得款4萬4,387元)、存款88萬3,864元、提存金152萬8,000元。雖相對人就3063號、43號事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廢棄3063號、43號判決,並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但伊已提起再審,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4件訴訟債務。相對人財產經54219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均已變為易於流動之現金,伊恐該執行事件扣得金錢經相對人領回,日後去向不明,伊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減縮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619萬3,79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600萬元,嗣後表示欲以其所有土城房地向銀行貸款償還伊債務,但請伊按月代繳貸款,扣除相對人陸續清償部分,尚有本息619萬3,794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代繳相對人房貸利息統計表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一第19至21、25至2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前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核屬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沈育莉前以3063號判決、43號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4219號執行事件受理,扣得相對人土城房地、股票、存款88萬3,864元、提存金152萬8,000元,前開股票換價得款4萬4,387元、土城房地拍賣後扣除房貸餘額為1,532萬4,3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57號判決及訴訟費用收據、3063號事件擔保提存費、執行費、差旅費、測量費、不動產估價費收據、43號判決及訴訟費用收據、土城房地拍賣公告、房貸餘額、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查詢費發票、公務機關解繳扣押股票作業費收費證明、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下稱76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帳目清單可參(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卷第13至33、51至79頁)。又相對人曾於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下稱360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68號卷〈下稱768號卷〉第17至19頁)駁回,惟觀諸前開裁定,相對人係以其財產均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處分,且其不動產尚有高額貸款,其無法繳納積欠本息,亦無力籌措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768號卷第25頁),相對人財產僅有土城房地及臺中市西區房地(下稱臺中房地),而土城房地已拍定,臺中房地則經557號判決認為係由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判命相對人返還,是相對人名下除54219號執行事件扣得財產,並無其他。觀諸54219號執行事件扣得之相對人財產,除抗告人已收取之存款、股票換價所得,土城房地業經拍賣,轉換為流動性即強且易於隱匿之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其後續流向不易追查,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相對人取回該部分金錢,有隱匿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是抗告人就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毫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