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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蘇秋松

蘇曼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3萬5,313元核算裁判費用,原裁定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額640萬6,49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相對人蘇秋松(下逕稱其名)有8

3萬5,313元之債權,詎蘇秋松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蘇曼香(下逕稱其名),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求為命:⑴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3年8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蘇曼香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登信字第0033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6,49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

類推適用,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又抗告人之債權額為83萬5,313元,而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則系爭土地價額為640萬6,495元【計算式:(61.40+9.39)×18萬1,000元×1/2=640萬6,495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5,313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6,49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