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游璨蓬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黃虹霞律師相 對 人 游輝廷
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文立相 對 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相 對 人 曾文胤
游惠芬游博欽游士漢
王得蓉游義德游義萬游美麗游美鳳簡月英簡月麗游林月娥
游俊渙吳俊玲游家瑋游家華游俊鈞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相 對 人 游宗貴
游鈺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6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伊前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前案),經原法院以110年訴字第6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合併分割,惟因系爭確定判決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權之轉載方法,致地政機關無法為合併分割之登記,而無執行力,足見系爭確定判決雖有形式上判決之效力,惟因不能據為分割登記,並不生實質上效力,應屬無效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5號意旨,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免無法合併登記,而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別分割。詎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訴,爰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若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要件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准合併分割,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確定判決無法辦理登記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事人與前案完全相同【前案被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並不影響同一性】,且訴訟標的均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之標的亦同為系爭土地,自屬同一事件。縱使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合併分割、分別分割之不同,仍不影響為同一事件之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因系爭確定判決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權之轉載方法(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經中和地政以112年10月18日中登補字第77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抗告人乃向原法院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更正及就系爭補正事項為補充判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0年訴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更正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顯然錯誤,惟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補正事項聲請補充判決之聲請,而致系爭補正事項無從補正,經中和地政駁回抗告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則系爭確定判決既無法為判決分割登記,屬無執行力之判決,而為無效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自得重新起訴請求另為裁判,否則不僅損及法院之公信力及人民之信賴,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亦有侵害之虞云云,並提出中和地政112年10月18日中登補字第77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41頁)、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頁)、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證。然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462、464⑴),分歸相對人游璨蓬、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佳公司)、曾文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該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該判決附圖所示464地號,分歸肯佳公司、張崇鎮、曾文胤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該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及命肯佳公司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見原法院卷第126頁),原法院另於113年4月18日以裁定更正附表二之二之比例為系爭裁定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44頁),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之情事。
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該條款所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一如公司將其應有部分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霞、黃淑惠等人,有抗告人提出之附表C、D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等情,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記載於理由欄貳、三、㈣及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2頁、第144頁,其餘應屬誤載),又系爭確定判決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至於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一如公司未受分配,係以金錢補償,是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設抵押權移存結果,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之。且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㈣中已載明「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權所分得之部分」,無庸記載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自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未載明抵押權之轉載方法而無效,亦不可採。
⒊復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135號解釋所明文,是上開解釋顯係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用。
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確定判決於確定時起即生分割效力,尚無從僅以事後中和地政駁回抗告人之分割登記,遽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重大違背法令之處,亦非抗告人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
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㈢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形成過程應如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之附表A至D所示,但判決理由欄就該內容並未詳細論述,若認系爭補正事項只要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附表加以補充論述即已足夠,不必另為實體裁判,前案法院也應該在其裁判理由中附加附表詳細敘明,原審卻未為之,實有未洽云云。然系爭補正事項為中和地政在辦理土地登記時所需之行政要件,與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理由論述不足難謂相關,且判決理由是否有論述不足應予補充之情,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更非抗告人得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訴訟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同
一事件重複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