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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林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泉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父親即第三人林昆鈺(已歿)意圖詐騙伊財產,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伊出資美金100萬元,投資由抗告人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之LFG跨國投資管理有限公司(LFG worldwild investment management C

o. Ltd,下稱LFG公司)所於大陸地區河南省設立三門峽市林家花園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峽公司),以共同經營文冠果樹事業,伊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先後以其父廖金順、母廖歐月圓及自己或所經營之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司裁全字卷內附表1)至抗告人所指定由LFG公司在臺灣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外OBU帳戶,詎抗告人取得上開投資款後,並未投入三門峽公司之股份出資,竟遭侵吞,抗告人長年負債累累,顯然不能清償,為保全伊對抗告人侵占款項之損害賠償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萬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至其餘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家族共同在大陸投資生態農業等項目,由抗告人前往大陸註冊三門峽公司,相對人非在公司設立之初即注資美金100萬元,而係嗣後陸續匯款,且相對人未提供OBU境外公司以憑辦理股權登記,故後續無從辦理驗資工作,又相對人先前每年都會到三門峽公司考察,但自110年1月起,相對人擔任公司代表人,卻迄今不到大陸履行職務、辦理法人實體認證,造成公司業務損失。抗告人無侵占或詐騙相對人,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昆鈺詐騙侵吞其投資款,應賠償伊美金100萬元,業據其提出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衡以抗告人於抗告狀已自承兩造家族共同在大陸投資生態農業等項目,由抗告人前往大陸註冊三門峽公司,相對人因而匯款美金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119-121頁),復觀之上開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相對人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匯款共計美金101萬元至抗告人指定LFG公司帳戶,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所示,三門峽公司雖於104年註冊資本為2000萬美元,但其法人股東LFG公司等人之實繳出資額均為零(見司裁全字卷聲證5),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將其匯入投資款投入三門峽公司股東出資而侵占其投資款,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提出OBU境外公司交由抗告人辦理股權登記,故後續無法辦理驗資工作,且自110年1月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迄今不到大陸履行職務、辦理法人實體認證,造成公司業務損失;伊無侵占或詐騙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就此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尚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上開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主張,實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復觀諸本件求償金額高達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281萬5000元,而依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其名下僅有投資公司股權2筆,價值約新臺幣596萬8000元及1993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等財產,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年負債累累,且三門峽公司在大陸地區亦積欠他人債務遭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並據提出支付命令及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為憑(見司裁全字卷聲證7),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抗告人財產中之2筆投資,易於處分變現,無法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徵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據以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