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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懿安相 對 人 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6萬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澳幣(AUD)6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87頁)。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卷第467頁),嗣原法院以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4,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澳洲簽約合作公司同意正確佣金數額為澳幣1萬7,985.31元,並非原判決金額133萬4,45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外幣之判決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以書狀更正起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澳幣6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原審判決書、民事上訴狀可佐(原審卷第385至387頁、第451至455頁、第467頁),是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澳幣6萬3,758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更正聲明當日113年12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即期賣出匯率20.93,折算為新臺幣133萬4,455元(澳幣63,758元×20.93,原審卷第463頁),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4,455元,並無違誤。至相對人實際約定或得取得之佣金數額,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