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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郭文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漳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如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至C之內部通道所有之桌子及其他任何物品予以清空,保持內部通道暢通」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郭美嬌、郭美惠、郭美珠(下合稱郭美嬌等3人)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爭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作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筆錄一㈠記載:系爭調解筆錄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C、E、F、H、J部分,由伊分管使用;筆錄一㈥記載:內部通道應保持暢通,兩造及郭美嬌等3人均得通行,但不得無故占用;筆錄一㈦記載:伊在不影響走廊現狀(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照片所示),得於靠近編號D、E位置處放置水槽、洗衣機、烘衣機。詎相對人於編號D、E之走廊位置及編號F前方之爐灶上方置放雜物,致伊無從對編號E、F等部分牆面進行整修,妨礙伊對編號F、F之使用,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一

㈠、㈥之約定;又於編號A至C之通道上放置桌子及雜物,有礙通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一㈥之約定;另於編號D、E、F牆面上置掛電線、開關及插座,並沿編號C至I間之走廊置放雜物,致伊無法於靠近編號D、E位置處放置水槽、洗衣機、烘衣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一㈦之約定。伊自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一)相對人將靠近編號D、E之走廊位置及F前方爐灶處所堆置之全部物品予以清空;(二)相對人將編號A至C之內部通道所有之桌子及其他任何物品予以清空,保持內部通道暢通;(三)相對人將懸掛於編號C至F牆壁上之水、電及其他管線移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駁回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應審查是否屬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倘非執行名義之範圍,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及郭美嬌等3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61至567頁),抗告人執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上二之說明,其得請求執行之事項,即應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範圍為準。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一㈠之分管約定,並未包含走廊部分,尚不能據為命相對人清空走廊物品之執行名義。又系爭調解筆錄一㈦記載抗告人在不影響走廊現狀下,得於靠近編號D、E處放置水槽、洗衣機等物,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7頁),可知該走廊現狀原即有物品置放,嗣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勘測之結果,走廊仍可供通行並放置70公分寬之洗衣機(見本院卷第227頁執行筆錄)。另依系爭調解筆錄一㈧之約定,抗告人修繕其分管部分時,相對人僅負有不得拒絕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分管部分之義務,亦非抗告人得命相對人清空走廊物品之依據。是以,抗告人據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靠近編號D、E之走廊位置及F前方爐灶處所堆置之全部物品予以清空,尚無所據。

(二)系爭調解筆錄一㈥載明內部通道應保持暢通,不得無故占用。依抗告人所提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系爭房屋內部通道有桌子及其上放置雜物,桌上貼有「郭文漳私人物品請勿搬離」,堪認該內部通道遭相對人以上開物品占用,已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編號A至C之內部通道所有之桌子及其他任何物品予以清空,保持內部通道暢通,即無不合。

(三)就編號C至F牆壁上之水、電及其他管線部分,相對人已否認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70頁),則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移除該水電等管線,應無所據。

(四)基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編號A至C之內部通道所有之桌子及其他任何物品予以清空,保持內部通道暢通,應無不合。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無所據,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