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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陳智馨

李宜靜王文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14年3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340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7,03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先位請求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至5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係依同一法律關係提起,且各請求之理由、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密切相關,訴訟標的同一,亦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112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112年12月1日後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作成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7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原法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