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洪秀燕
林芳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慶煌、林姿慧、林洪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6767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事件(下稱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21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分割遺產成立調解,由洪秀燕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洪秀燕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願連帶給付伊等1,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為給付,調解當日,相對人代理人告知3個月時間足以完成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必能在同年9月10日前給付伊等1,300萬元,系爭執行名義因此載明相對人願於同年9月10日前連帶給付1,300萬元,然相對人拖延至同年9月3日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送件初審,同年9月9日仍未完成繳稅及補正移轉登記文件程序,且伊等自調解成立後多次催促相對人儘速辦理移轉登記、詢問相對人辦理貸款進度,均未得相對人回覆,迄至同年9月5日方知相對人將未能按期於同年9月10日給付1,300萬元,伊等因擔心系爭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後,相對人是否履行給付義務仍有變數,且相對人有拖延履約情形,恐有脫產情形,洪秀燕因此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與相對人協商移轉登記、辦理貸款事宜,遽未獲相對人置理,伊等為配合移轉登記,洪秀燕乃於同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撤回異議,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伊等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給付1,300萬元,相對人仍無回應,伊等因此於同年11月1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迄今,相對人仍無意願與伊等協商和解事宜,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218號事件受理,第21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本院所調閱第218號事件電子卷證可稽,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洪秀燕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1,300萬元,給付方式係由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抗告人願配合辦理貸款程序之一切手續等內容,可見系爭執行名義附有「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後,金融機構撥款」之附款,是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之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相對人主張此為停止條件,容有誤會),且因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使系爭應有部分未能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撤回異議,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程序,相對人立即向金融機構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但貸款程序尚待完成設定抵押權、對保及撥款程序,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導致貸款流程受阻,系爭執行名義之付款條件迄未成就,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相對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於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1,300萬元,且由金融機構撥款1,300萬元予相對人前,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情,有第218號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第218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所生延宕,均係相對人無故拖延所致,嗣系爭應有部分已於同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給付1,300萬元,詎相對人無回應,抗告人因此於同年11月1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既無意願與抗告人協商和解事宜,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是否附有履行期之約定,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事實之未發生,是否係因兩造以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否視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第218號事件實體上應審酌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300萬元,則抗告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1,300萬元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因第218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第218號事件之審理期間為6年,以此推估抗告人因訴訟停止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金額為39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5%×6年=390萬元),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90萬元核屬適當。是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90萬元後,於第21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