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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黃炯愷相 對 人 胡孟郁律師(即楊承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楊承恭(下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7月17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79號裁定選任胡孟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經抗告人於115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前持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189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承恭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各保單以編號稱之,下合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楊承恭檢具就醫診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高額醫療費用,雖領有勞保老人年金,但尚有已屆86歲高齡之母親同住,每月僅領老人補助維生為由,求予不終止系爭保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楊承恭固罹患疾病,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充分提供國民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屬於商業保險,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況楊承恭尚有配偶、子女,其可受配偶、子女扶養及支應生活必需費用,且楊承恭是否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資力狀況並非無疑。系爭保單僅編號3保單附帶健康保險性質,如楊承恭確有保險給付之需求,僅酌留編號3保單即可,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最高者為臺北市),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暨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1、2款、第6點規定甚明。又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保單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承恭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楊承恭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保險公司陳報狀等件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25、73至75、89至90、91至9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編號1、2保單:

1.楊承恭生前自承無業亦無收入,每月依賴勞保老人年金為生等語,並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佐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3、161至162頁),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楊承恭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0至302頁,本院個資卷第7頁),是抗告人主張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其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可採信。再查,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20,379元×1.2×6月,小數點後4捨5入),而編號1、2保單截至115年7月8日預估之解約金依序為17萬1,875元(已扣保單貸款本息)、17萬1,755元(已扣保單貸款本息),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及臺銀人壽公司115年7月13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3至215頁),是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高於前開6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

2.相對人雖主張楊承恭患有癌症,有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支應高額醫療費用,且生前有撫養同住親屬即母親楊張惠妹、配偶黃明珠、子女楊筑晶、楊捷閔,須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故不得對編號1、2保單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編號1、2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被保險人分別為訴外人楊捷閔、楊筑晶,有該等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壽險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可見編號1、2保單之保障對象非楊承恭,不因楊承恭罹患疾病而可請領任何保險給付,此等保單與楊承恭之基本醫療保障無涉。再者,楊承恭於114年7月間死亡時,已無維持生活之必需,對直系血親及配偶等同住親屬亦無扶養義務;且其子女楊筑晶、楊捷閔(依序00、00年生)於000年至000年間均陸續成年,其等及楊承恭配偶黃明珠於112年名下財產及所得依序共計約200萬元、547萬元、199萬元,而楊承恭之母親楊張惠妹每月領有補助款7,759元,尚有其他子女可受撫養,有存摺明細、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證(系爭執行卷第260至261頁、第264至303頁、第128頁、本院個資卷第13至14頁、第25頁),是現執行編號1、2保單解約金,無致其等難以維持生活或需酌留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費用之必要,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難採認。抗告人聲請就編號1、2保單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㈢、編號3保單:編號3保單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其預估之解約金為9萬3,503元,有新光人壽113年2月21日函文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至93頁),顯低於前述政府機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是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編號3保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院卷第204頁),是新光人壽公司因編號3保單保險事故發生即楊承恭於114年7月17日身故,於同年8月8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楊筑晶時,該保單契約依上開約定已終止,有新光人壽公司115年7月13日函文可稽(本院卷199至201頁),執行法院無從另行終止編號3保單契約,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亦不存在。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編號3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楊承恭於114年7月間死亡一情,以原處分就編號1、2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處分就編號3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台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捷閔 17萬1,875元 (已扣保單貸款本息6萬0,519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2 台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筑晶 17萬1,755元 (已扣保單貸款本息5萬9,058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3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承恭 9萬3,503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