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游尚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30萬本息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477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第4776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陳報其保單扣押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第47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身醫療險,若日後伊生病住院時,可申請防癌醫療險;執行法院應衡酌執行方法對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方法者,應採取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伊目前無工作,只做簡單資源回收,因伊犯詐欺案件而帳戶遭凍結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3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每年約4萬8,000元之利息(第4776號卷第11至12頁),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計7萬1,418元(同卷第47至49頁)。又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其於111、112年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合計40萬9,840元、52萬1,889元,及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國瑞,出廠年:100年);另抗告人陳稱目前無固定之工作(同卷第89、93至95、114至124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及該價值不高之車輛外,並無其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資產得以執行。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辯稱如伊日後生病,可請領防癌醫療保險金等語,並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存摺明細、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帳號資料(第4776號卷第67至69、97頁)為憑。惟觀諸新光人壽陳報資料(同卷第47至51、108頁),可知,系爭保單從未請領保險理賠,且抗告人除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外,亦有要保人游盧阿鑾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份,而抗告人曾於111年間以該保單受領疾病住院保險理賠1萬2,000元,並持續至113年游盧阿鑾仍繳納該保費1萬9,474元(同卷第67至69頁),是系爭保單解約後,抗告人仍有前開商業保險可資保障;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罹患癌症而需請領系爭保單保險金之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事故,即謂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尚不致因系爭保單解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則抗告人前開辯解,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自難認系爭保單解約後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