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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慕帆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7,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下稱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收入不穩定,且有隱匿財產意圖,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乃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等情,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催收記錄等件為證(743號卷第5至41頁),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相對人與抗告人在內之全部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年8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每月應清償1萬3,804元,抗告人可分配金額為5,312元,並經法院准予核定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函可考(原法院卷第21至39頁)。又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相對人目前財產與其負債相當等情(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匯款紀錄、繳款明細、財產查詢清單及信用報告可佐(本院卷第93至107、115、91、133至137頁)。則相對人均按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所有財產也與負債相當,難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調解時,未提供財產清單供調解委員會審酌,顯有隱匿財產等情。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隨即到庭提出該清單(本院卷第73、91頁),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又抗告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趁履行調解條款時,將隱匿未填報之財產處分云云。惟抗告人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相對人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之請求已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實無聲請假扣押必要。再者,抗告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所訂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作業準則(下稱前置調解作業準則)第6章第4節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49頁),伊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此僅為銀行公會製作供金融機構辦理債務清理調解作業,有共同流程規範可茲遵循,並非法律,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斷。抗告人主張依前置調解作業準則上開規定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