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黃慈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而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亦有明定。換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涉及自身或親屬之利害關係時即應迴避,以確保公務的公正性及避免利益衝突。至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號函逕將抗告人黃慈姣(下逕稱姓名)之土地申請登記案件資料洩露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知悉,經伊反應後,該2人仍拒不回收上開資料,伊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予迴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經查:㈠黃慈姣乃抗告人黃陳鳳美(下逕稱姓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委任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當事人,自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之權限,其所為之迴避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黃慈姣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惟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前經查封登記為由,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查告黃慈姣所為申請登記有無妨礙前揭限制登記(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下稱系爭函文),由於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指示書記官將系爭函文轉知各債權人就黃慈姣所為申請登記是否有礙執行效果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書記官遂依指示發函予各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情,均無法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存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有何自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執此主張該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之迴避事由云云,即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陳洩漏系爭函文內容予他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核屬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與抗告人前揭所指迴避事由並無關聯。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則渠等依此規定聲請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