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李國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347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訴訟詐欺,抗告人前聲請補充裁判、法官迴避等事件雖遭駁回,抗告人已對之及本案訴訟提起再審,另案相關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事件否准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事件等,均在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並未確定,尚待調查及釐清,爰求命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8至34頁;事聲卷第82至9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又相對人第一、二審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1萬6,939元、2萬5,408元(見司聲卷第38至40頁),原處分因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2,347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對駁回補充裁判、法官迴避等聲請之裁定及本案訴訟已提起再審云云,惟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至其爭執本案訴訟涉及訴訟詐欺、另案訴訟尚在進行中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另案訴訟亦與本案訴訟費用額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