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①確認伊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20474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905.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確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下合稱系爭聲明,分稱第①②③項聲明)。原法院認兩造前因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112年另案)涉訟,系爭聲明為該案請求所包含,遂依該案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4014萬8912元,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萬9655元。原裁定實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之一種,主張優先購買權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其以相同應買條件而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拍賣房屋基地後,經人訴請確認基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法院應按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於本件為系爭聲明,迄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另案(原案號:原法院111年度
補字第148號),該案訴之聲明即為系爭聲明以及「④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本息」(下稱第④項聲明,見原審卷第60-63頁起訴狀)。嗣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依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格,核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價額,分別為56萬元、3億3958萬8912元。再者,前開第①②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而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僅需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56萬元)定之;至於第③④聲明之經濟利益則與上開聲明有別,仍應另行計算其價額。是以系爭聲明價額為3億4014萬8912元(計算式:560,000+339,588,912=340,148,912),加計第④項聲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億4114萬8912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裁定書)。抗告人對之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5-56頁裁定書)。並有112年另案電子卷證可稽。可知112年另案已確定系爭聲明價額為3億4014萬8912元。
㈡抗告人固然謂系爭聲明彼此間為競合關係,應以最高者計算
系爭聲明價額,且系爭聲明與112年另案有別云云(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查,系爭聲明即為112年另案第①②③聲明,且第①②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僅需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56萬元)核算其價額;第③聲明經濟利益則與上開聲明有別,仍應另行計算其價額(即系爭土地拍定價格3億3958萬8912元),是以系爭聲明價額為3億4014萬8912元,已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詞,辯稱系爭聲明與112年另案聲明有別,且應按三項聲明之最高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014萬8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萬9655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014萬8912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萬965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