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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9號再抗告人 張建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㈠「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

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第27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迄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