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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9號再 抗告人 張建發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同年7月25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114年8月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亦有本院114年8月21日訴狀查詢表、同年月22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