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㈠「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
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第27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