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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楊春灶相 對 人 陸明慧

鍾治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抗告人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路址)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748號判決),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戶籍雖設於新竹縣○○鄉○○街00號(下稱戶籍址),惟該址建物遭燒燬多年,僅餘殘屋瓦片,無遮風避雨之處,客觀上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伊已搬離系爭戶籍址多年,748號判決寄送至戶籍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且伊迄今尚未收受748號判決,經他人告知於114年2月13日收受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下稱湖口派出所)之114年2月8日更正裁定,始知悉有748號判決,是伊於114年2月27日對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應未逾期,原法院以伊逾期提起上訴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748號判決分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址及○○路址,郵務人員分別

於113年12月24及同年月25日依址送達,但均未會晤抗告人或同居人而無法送達,而於同年月26日將之寄存於湖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4年6月11日竹郵字第114100007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9頁),且抗告人迄今未至湖口派出所取領寄存之748號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抗告人稱並未實際收到748號判決,應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之戶籍自94年起設於戶籍址(見原審卷第49頁),其

主張戶籍址之建物遭燒燬,僅餘殘屋瓦片,無遮風避雨之處,客觀上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戶籍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31、61頁),且經湖口派出所警員到戶籍址及○○路址,於114年6月2日16時許及同年月6日17時許按址查訪,兩址均無人應門,經詢問鄰居表示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兩址,此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依上開戶籍址照片,可見戶籍址建物經燒燬後已無法遮風避雨,客觀上應無法供人正常居住,雖抗告人之弟楊春霖到庭稱:戶籍址建物只有前方被燒掉,後方仍可以居住等語,但其亦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查訪員警表示戶籍址建物看起來已廢棄無人居住,看不出來後方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雖設籍於戶籍址,但主觀上並無以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應屬有據。

㈢另查,楊春霖到庭稱:我與抗告人沒有聯絡,不清楚抗告人

有無居住於○○路址房屋,該房屋是我們的老家,我出售○○路址房屋給相對人後要點交,但門打不開,相對人才提告,不清楚為何要以抗告人為被告,出售該房屋前,因為大門被鎖住,也不知道是何人居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另經員警訪查,向居於該房屋之抗告人兄弟楊春煉詢問,楊春煉稱抗告人並未每日前往該址,僅有天氣熱時才會前往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抗告人雖曾不定時前往○○路址,但並非以該址為住所或居所,相對人於原法院稱抗告人居住於○○路址,並無事證可佐,應難採認。

㈣綜上,原法院向抗告人戶籍址、○○路址送達748號判決,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