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吳中錡相 對 人 許秀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伊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屬本案訴訟繫屬前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停止訴訟之事由;又民事法院本可依照本案訴訟相關事證進行判斷,且依伊於本案訴訟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以及伊與第三人林佩詩間之對話紀錄,均可見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無俟刑事調查結果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3)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00樓之0等共計94戶,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林佩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佩詩名下。嗣林佩詩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林佩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抗告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於113年12月17日於原法院具結陳述其與林佩詩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卻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據此申辦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相關納稅業務,原法院依法告發抗告人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偵辦中等情,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告發函、宜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至17、202至203、213至21
6、241頁),該情應堪認定。是抗告人有無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係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已屬有間。況抗告人所述通謀虛偽情事,為相對人否認(見本案訴訟卷第191至195、205頁),則原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要在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