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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 蔣懷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憲雄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3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15日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7頁),異議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3月3日(2月28日為國定假日,3月1日為星期六,3月2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方告屆滿。抗告人已於得異議之末日即114年3月3日以電信傳真傳送民事聲明異議狀至執行法院,求為廢棄原處分,有該書狀上之傳真收文時間及執行法院書記官之戳章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2頁),復於同年月4日自行補正書狀正本到院(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自應視其已於異議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異議,難謂允當。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