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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李憲宜

李觀興共 同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札西慈令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相對人不予修繕,應容忍抗告人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相對人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修繕回復原狀。如相對人不予修繕,應容忍抗告人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聲明㈠、㈡、㈢,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聲明㈠、㈡部分修繕所需費用,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各為165萬元;㈢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以上合計41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85萬元=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08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付之9,250元,尚應補繳3萬2,8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先行使闡明命抗告人就7樓房屋修繕費用為必要補充,再為核定該項訴訟價額,始為適法,請求廢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改以修繕費用50萬元核定聲明

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求判命聲明㈠、㈡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經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尚待第三方鑑價修繕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命鑑定,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又抗告人就聲明㈠、㈡既存上揭不明瞭之處,原法院自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闡明及確定,亦屬原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以作為裁判之基準,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當事人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定必要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聲明㈠、㈡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聲明㈠、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聲明㈠、㈡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聲明㈢部分核屬對訴訟標的金額裁定為抗告,並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