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郭龍傳
郭信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執行卷一第42至46頁)。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函覆原法院抗告人郭龍傳(下與抗告人郭信泰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郭信泰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保單存在(見執行卷一第102至108頁)。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命令),並依職權撤銷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契約之扣押命令(見執行卷一第256至258頁)。相對人為債權人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0、29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12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執行卷二第26、28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7
2、27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乃伊等生活所必需,郭龍傳年邁並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郭信泰為照顧郭龍傳無法工作,且患有躁鬱症,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等無力負擔郭龍傳龐大醫療費用,更難維持日常生活,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等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萬7,200元
本金及所生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見執行卷一第10至12頁),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等,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係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洵屬有據。又郭龍傳名下財產僅有1筆價值5萬3,791元之土地,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為9萬3,506元;郭信泰於111年度全年所得為7萬5,670元,112年度無所得;郭信泰名下財產固然有7筆土地及1筆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惟7筆土地已辦理假扣押登記(見原裁定卷第153至171頁、執行卷一第172至180頁),足認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等債權,為維持
伊生活及醫療支出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藥袋、門診收據、診察號碼單、理賠給付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71至75、81至82、85至110頁)。
惟查:
⒈郭信泰主張其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即郭龍傳。查郭龍傳之配
偶郭溫玉鶯已年近八旬,應無力扶養郭龍傳,郭龍傳與郭溫玉鶯有5名子女等情,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又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117頁),郭信泰與郭龍傳其他4名子女應各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郭信泰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郭龍傳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2萬2,342元【計算式:(15,515×1.2)+(15,515×1.2×1/5)=2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計算為6萬7,026元(計算式:22,342元元×3=67,026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額均逾上開數額,合於強執法第11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⒉又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郭龍傳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
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郭龍傳上開利益。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附表編號2、 5、6所示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並未予終止,且依職權撤銷該部份扣押命令(見執行卷一第257頁),亦可供郭信春未來之保障,是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計至113年3月29日解約金金額 1 郭龍傳 郭龍傳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萬4,721元 2 郭信泰 郭信泰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5,510元 3 郭信泰 郭信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5萬5,445元 4 郭信泰 郭信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萬5,125元 5 郭信泰 郭信泰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254元 6 郭信泰 郭信泰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