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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8頁),並於同日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該裁定已囑託法務部○○○○○○○○○函轉同署桃園女子監獄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