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對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提出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同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2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拮据,且目前在監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絡,1週僅能與家人通信1次,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乃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在監服刑,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仍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抗告人自得循此法定程序,藉以向親友籌措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伊除非有院檢函文監方才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8、70條安排伊對外聯絡,致伊無從籌措云云,要無可採。且觀諸抗告人已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原法院裁定其對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應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已陷於財務窘境,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