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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邱郁婷相 對 人 江良德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蔡孟洵律師林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美智(民國113年6月6日歿)、相對人及訴外人江良成(已歿,以上3人下合稱江美智3人)為姊弟,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新店、花蓮不動產,並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登記於江美智名下,江美智3人並於99年11月26日簽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日後如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悉依前開比例分配。江美智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7月8日依序以新臺幣(下同)l億2,000萬元、381萬1,300元之價格出售新店、花蓮不動產,然未為價金分配,依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共199萬7,773元(即1億2,000萬元×1/165+381萬1,500元×1/3=199萬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協議書復明載江美智曾向伊借款200萬元未償,抗告人為江美智之繼承人,伊對抗告人自有399萬7,773元(即199萬7,773元+200萬元=399萬7,773元)之債權存在。伊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抗告人卻拒不履行,且無故申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並在該期間內委託房仲出售所繼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下稱信義路不動產),顯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399萬7,7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乃江美智3人欲詐害債權人楊承浩所通謀虛偽簽立者,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係因申請核算之江美智遺產多筆且分散,致稅捐機關難於3個月內核定遺產稅額,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延展6個月,且信義路不動產係江美智生前於113年3月16日即自行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委託銷售期間至115年3月15日止,伊實無欲藉延展前開期限之機會出售信義路不動產以脫產之舉。況伊現有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縱相對人及江良成之繼承人均對伊為訴訟上請求,亦非可因此遽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江美智有399萬7,773元之債權並為抗告人所

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0號卷第19至37頁)。至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否,是否係江美智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以及有無相對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尚待本案辯論判決後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觀抗告人因江美智之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尚待釐

清相關資料,難於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故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情,已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裁定認定為真實,並因此准就前開期限延展6個月(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0號卷第45至46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委託銷售契約書、永慶房屋114年5月14日永慶總114字第060號函、114年7月22日永慶總114字第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360、363頁),亦可見信義路不動產係由江美智本人於113年3月16日即行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抗告人並無委託出售之行為,並已於114年3月28日左右由其配偶(即江美智之女婿)致電永慶房屋,告知江美智已過世,家屬不願再繼續委託出售該不動產,永慶房屋即停止銷售,並未要求江美智之家屬簽署書面文件。是依相對人所提信義路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售屋廣告、2532號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0號卷第39至45頁),已全然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其所稱為求脫產,乃無故向臺北地院申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並於該期間內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信義路不動產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所辯: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效力,因江美智之死亡而告終(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何以將該契約效力續存在信義路不動產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其主觀上係認本不受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效力之拘束,相對人就此亦未釋明抗告人直至114年3月28日始由其配偶致電永慶房屋要求撤下信義路不動產之售屋廣告,係因為求於前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間內脫產所致。至相對人所提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連同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景新街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亦僅能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於113年11月7日買受取得景新街不動產之事實,惟仍無法釋明係以江美智遺產購入,自亦不足認抗告人有何處分江美智遺產之情。綜此,已見相對人全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搬移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況查,江美智之遺產除信義路不動產外,即便扣除抗告人用

以繳納遺產稅941萬9,586元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083萬3,383元之不動產、多筆銀行存款(其中單僅如附表三所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總額即多達3,962萬4,111元)及其他不計入遺產稅遺產總額之身故保險金,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29387號函、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66至68、70至73頁);抗告人擔任國中老師教職多年,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276頁),且依相對人所提景新街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該不動產之價值亦高達3,555萬元,顯見其應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之人,依此情狀綜合判斷,尚難遽謂江美智遺產甚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不能僅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務有所爭執,並遭相對人及江良成之繼承人對其為訴訟上請求,即認其拒絕給付已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編號 類型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05/420,000) 江美智: 163/165 江良德:1/165 江良成:1/165 建物 臺北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165/33,600)、729建號(權利範圍:165/168) 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2層 江美智: 163/165 江良德:1/165 江良成:1/165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江美智: 1/3 江良德:1/3 江良成:1/3 同上段1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江美智: 1/3 江良德:1/3 江良成:1/3

附表二(江美智所遺之不動產-除信義路不動產外)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價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1萬7,678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672萬9,246元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73萬3,650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73萬3,650元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8萬5,748元 8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2層 5萬3,911元 9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237萬9,500元 合計 1,083萬3,383元附表三(江美智所遺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2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3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4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5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6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7 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8 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9 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10 0000000000000號 500萬元 11 0000000000000號 500萬元 12 0000000000000號 2,162萬4,111元 合計 3,962萬4,111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