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鄭國雄相 對 人 高端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下合稱鄭天來等6人)所公同共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及鄭天來等6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6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抗告人於同年3月3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4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4萬4,000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既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其餘鄭天來等6人為視同抗告人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及本院已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及鄭天來等6人,請相對人及鄭天來等6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77至90-1頁)可據,相對人已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鄭天來等6人則迄無意見提出,上情已使相對人及鄭天來等6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述規定,亦在此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鄭天來等6人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原判決判命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兩造、鄭天來等6人未提出專業估價報告作為評估系爭房地價值依據,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就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築型態公寓、屋齡約48年,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坐落相近路段(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建物型態(公寓)、屋齡(47年至51年)之不動產(期間自112年9月至114年7月)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經查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交易日期113年5月6日、公寓、屋齡51年)、永安街4號2樓(交易日期113年2月25日、公寓、屋齡48年)、永安街6巷16號4樓(交易日期112年10月15日、公寓、屋齡47年)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43萬7,950元、49萬6,450元、52萬6,013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所載,至於其餘交易紀錄均登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各該交易價格經比較上開3筆交易價格顯有偏低現象,未正常反應交易市價,其市場交易價格均不宜列入本件參酌基礎,包括系爭房地已於114年4月16日以總價800萬元出賣予親友鄭伊玲之紀錄部分),據此計算,相對人起訴分割系爭房地當時,與系爭房地坐落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平均市場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8萬6,804元【計算式:(43萬7,950元+49萬6,450元+52萬6,013元)÷3=48萬6,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符合相對人起訴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之判斷基準。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31.46605坪【計算式:總面積104.02平方公尺×0.3025=31.46605坪】,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據,相對人主張其應繼分為20分之1,則相對人起訴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約為76萬5,890元【計算式:48萬6,804元×31.46605坪×1/20=76萬5,89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94萬3,981.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