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蕭淮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陸民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名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路00號1、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所有。惟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同出資之聚郃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郃豐公司)所有,並非相對人單獨出資購買,且伊已對相對人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提出告訴,兩造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伊所簽,實屬無法證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民事裁定)。再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並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嗣相對人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協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足見相對人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觀諸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5頁),足認兩造已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論旨所陳,無非就本件訴訟實體有無理由所為爭執,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