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羅苡婷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蔡鴛鴦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告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無權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卷,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於其子賴敏雄名下,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配偶)、賴其均(子)、賴威瑞(子)(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反自111年起與第三人王瑋銘、李宗賢勾結並設計虛偽債權,致使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由王瑋銘對抗告人、賴其均提起本案訴訟,以達成脫產之目的,藉以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相對人為此已對抗告人等3人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並對抗告人、賴威瑞、王瑋銘、李宗賢等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故其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函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對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文書資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本案訴訟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告知,
且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已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利害關係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告知、相對人有無參加本案訴訟、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等,對於相對人業已釋明就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資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辯稱相對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尚無可採。
㈢另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中關於賴威瑞之病歷資料,業已敘明因
屬其個人隱私,故不得閱覽;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明本案訴訟相關文書資料中,尚有何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相對人閱覽,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訴訟之卷宗(除賴威瑞之病歷資料外),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