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1號再抗告人 羅苡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蔡鴛鴦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