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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 蔡禮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山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其名下財產僅有一房屋,然該屋已委由永慶公司仲介出售。而今相對人身患癌症,時日無多,並已書立遺囑,指定其同居人Tina King擔任遺囑執行人,伊於相對人書立遺囑時,曾要求將系爭債務列入遺囑內,惟遭Tina King拒絕,並佯稱待上開房屋出售後,將以出售該屋之價金清償系爭債務,然伊多次與Tina King討論還款事宜,均遭置之不理。又伊多次聯繫或欲探訪相對人,亦遭Tina King攔阻,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詎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235萬元,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之照片及相對人承諾之還款計畫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僅一房

屋,該屋並已委由永慶公司仲介出售;相對人已書立遺囑,指定其同居人Tina King擔任遺囑執行人,伊曾要求將系爭債務列入遺囑內,惟遭Tina King拒絕;Tina King佯稱待相對人之房屋出售後,將清償系爭債務,然伊與Tina King討論還款事宜,均遭置之不理;伊多次聯繫或欲探訪相對人,亦遭Tina King攔阻,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