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抗 告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抗 告 人 邵明斌相 對 人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克
信為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代表人,抗告人邵明斌為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代表人,與抗告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同隸屬於國寶集團。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於110年9月23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展雲公司就其經營之新北市金山區私立蓬萊陵園之殯葬設施(下稱祥雲觀)委託由福座公司經營。嗣鍾克信於110年9月29日與相對人金開文簽立授權書,授權金開文代理其行使相對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務。鍾克信復於111年3月15日與邵明斌簽立授權書,授權邵明斌行使其持有但不限於展雲公司、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幸福學苑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展愛公司等股份,並得為一切必要之處分,另終止其對金開文之授權。其後邵明斌即代理天元公司、幸福公司、鍾克信、展愛公司出售其等持有之展雲公司5,964萬1,837股股份予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禮儀公司),展雲禮儀公司再出售展雲公司4,910萬股股份予抗告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亦代理展愛公司出售其持有平安公司75萬股股份予晉福公司,並於平安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於寶塚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及變更章程,及召開展雲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金開文否認邵明斌代理展愛公司為上開行為之法律上有效性,致生兩造經營權糾紛,為解決紛爭,並達成相對人得合法經營管理祥雲觀之目的,兩造乃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開文應提出鍾克信授權之相關文件予伊留存,而伊為求順利履約,乃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申請廢止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惟遭該處以考量公益性質為由否准申請。而金開文既未提出鍾克信授權之相關文件予伊留存,亦無法有效經營管理祥雲觀,致和解契約之目的不達,系爭契約業已陷於嗣後客觀不能,應為無效,是相對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實體股票及印信。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㈡相對人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載平安公司及展雲公司之實體股票予晉福公司,以及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印信清單所指公司印信共16枚予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8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億9,37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萬9,580元,扣除已繳納5萬2,005元,抗告人尚應補1,104萬7,57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展雲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為基
礎,計算展雲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每股淨值,惟伊起訴之時點為114年1月7日,距該資產負債表之作成已逾4年,顯已無法準確反映本件起訴時展雲公司之每股淨值。況且於110年間,展雲公司時任負責人鍾克信遭控與旗下業務以投資墓地為名違法吸金,致展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且展雲公司於110年所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亦與109年不同,又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登記停業,足見展雲公司於109年後已處於非正常營業之狀態。而伊亦曾於113年間對展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命展雲公司應給付福座公司25億0,185萬6,000元,惟展雲公司已無力給付,因此合理推測展雲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已呈現資不抵債之情形,堪認展雲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0元,是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展雲公司4,910萬股實體股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
195萬股×0元+4,910萬股×0元+165萬元=165萬元)。縱認展雲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每股淨值並非0元,惟自110年起展雲公司財務即陷於困難,至今仍未恢復正常營運,而難以計算其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億9,379萬9,0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即系爭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並陷於嗣後客觀給付不能歸於無效而為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就請求返還股票部分,因平安公司、展雲公司均非上市、上櫃
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本件起訴時各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之,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票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惟倘各該公司資產淨值為0,即應審酌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經查:
⒈抗告人請求返還平安公司股票計195萬股,按股票面額計算合計
為1,950萬元。又依平安公司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其資產總額為1億8,314萬6,570元、負債總額為2億4,290萬6,829元,是其公司淨值即為-5,976萬0,259元(計算式:183,146,570-242,906,829=-59,760,259,見原法院卷第167頁),則該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每股淨值應為-19.92元(計算式:-59,760,259÷3,000,000≒-19.9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平安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已為0元。惟股票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股東持有之股票足以表彰股東權存在,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基於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包括所有權、表決權、盈餘分配權、查閱公司帳簿、請求公司資訊等等各項權利。因此,平安公司股票之淨值縱為0元,然股票所表彰之上開各項股東權利,難認對抗告人即毫無利益可言。準此,本院審酌平安公司股票之面額為每股10元,起訴時每股淨值已為0元,但股票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然抗告人倘獲勝訴可取回平安公司股票計195萬股,並得本此享有上開各項股東權之利益,此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⒉抗告人請求返還展雲公司股票計4,910萬股,按股票面額計算合
計為4億9,100萬元。又依展雲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已發行股份總數9,095萬7,969股,其資產總額為70億3,805萬4,901元、負債總額為42億7,379萬0,872元,是其109年度之公司淨值即為27億6,426萬4,029元(見原法院卷第169頁)。然展雲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均處於停業狀態,亦查無其於110年至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法院卷第165頁),堪認展雲公司於111年至113年為非正常營業狀態。因此,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距本件起訴已逾4年,且展雲公司自111年起已處於停業狀態,自難僅以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展雲公司每股淨值之唯一判斷基礎。又福座公司於113年間已取得展雲公司應給付其25億0,185萬6,000元之勝訴判決,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另展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至000建號建物,已遭債權查封,且其上已設定第1、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依序各為9億3,60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頁)。則抗告人主張展雲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已喪失償債能力,每股淨值應為0元一節,尚非屬全然無據。準此,本院審酌展雲公司股票之面額為每股10元,起訴時每股淨值已為0元,但股票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然抗告人倘獲勝訴可取回展雲公司股票計4,910萬股,並得本此享有上開各項股東權之利益,此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抗告人請求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印信清單所示16枚印信部分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㈣從而,抗告人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平安公司股票、展
雲公司股票及印信等,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序各為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650,000=4,950,000)。又抗告人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可獲客觀利益為免於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利益,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股票及印信,因此,抗告人聲明第㈠、㈡項請求,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及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第㈡項價額定之,並核定為495萬元。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億9,379萬9,000
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