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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 林展佑即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桂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相對人劉桂嵐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替相對人尋找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若無故中途終止委託,或案件核貸並通知相對人辦理對保後5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者,均視為伊已完成代辦貸款業務,相對人除應支付貸款總金額15%之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核貸金額10%之違約金及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伊為相對人成功申辦貸款200萬元並完成對保後,相對人竟拒絕簽立借款契約,是依上開約定,伊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0萬5千元(計算式:270萬元×15%)、違約金2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10%)、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合計73萬5千元,伊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於違約後,竟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佯稱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獲准,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玉英,及辦理預告登記,且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3萬5千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替相對人尋找融資機構申辦貸款270萬元,詎伊為相對人申辦貸款200萬元並完成對保後,相對人竟拒絕簽立借款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0萬5千元、違約金2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合計73萬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服務費確認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固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違約後,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獲准,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英,及辦理預告登記,且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查,觀之系爭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1台(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發現相對人於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3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相對人雖以遺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於113年2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英,及辦理預告登記,此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自承(見本案訴訟卷第81、8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供稱:伊向抗告人辦理本件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先前的其他債務,抗告人應代償其他債務及塗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原第三順位抵押權後,再將餘款給付予伊,但抗告人未替伊清償債務,也未撥款予伊,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借款條件;抗告人一直要求伊給付各種費用,伊嚇到說不敢借,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抗告人手上,伊請求歸還權狀,抗告人卻要求伊先給付費用70、80萬元,才願意歸還,後來劉小姐(即金主陳玉英之介紹人)教伊重新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設定抵押權予陳玉英而向其借款,此借款之利息比抗告人代辦借款之利息還低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53、

55、78、81、82頁),可知相對人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未能向抗告人介紹之金主取得借款,以清償先前之債務,遂改向利息較低之其他金主即陳玉英抵押借款,而抗告人本就代辦預期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則兩造因履約爭議,相對人另改向他人申貸,主觀上自無脫產逃避執行的意思,尚難以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玉英及辦理預告登記,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謂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拒絕給付或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