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向相對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億8,677萬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億0,343萬4,74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31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向抗告人為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始於翌日(即114年3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資力足以支付本件上億元之高額裁判費,但因本件涉及重大土地弊案,刻由刑事偵查機關積極偵辦中,伊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下稱駁回起訴裁定),抗告人固對該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惟按原告之訴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情形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縱抗告人已就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仍無從回復期間利益而認其尚未逾期繳費。抗告人於起訴不合法後,始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