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 楊照琴

任少淵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更正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4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之利息損失,惟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之債權額839萬370元計算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未及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僅94萬元,因此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債權本金249萬81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等債權;惟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108年度上字第31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僅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等履行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非無據。㈡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惟相對人嗣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總額為本金94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合計為116萬4312元【本金94萬元+109年6月2日至114年3月9日之利息22萬4312元=116萬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內所載之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等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431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3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應為20萬3755元【116萬4312元×5%×(3+6/12)=20萬3755元】,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375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得以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雖未及審酌相對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僅為116萬4312元,而核定擔保金額有所不當,惟此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爰依前述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