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焦愛華相 對 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王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相對人與訴外人焦經國於民國8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於同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於113年4月11日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板橋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與查封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然執行法院遲至113年10月方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審查未盡詳實,致系爭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風險,而無法保全伊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應再行爭執,以保障伊之程序利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旋於同年月2
4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債權人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而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復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得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為由,以113年度北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再於113年5月2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0月1日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另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書狀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51-12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訛。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見執事聲卷81-86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自113年5月2日始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至相對人雖於112年11月24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確認之訴,並於113年1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然因債權人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而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執事聲卷53-68頁)。相對人復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為由,以113年度北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執事聲卷73-80頁)。可見相對人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非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相對人尚未向執行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件相對人既於113年5月2日始向執行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應自113年5月2日發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故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停止執行前之113年4月1日、11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云云,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