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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4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主文第1項)。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3年5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79999號執行命令(下稱113年5月6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以113年5月31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79999號執行命令(下稱113年5月31執行命令,與113年5月6日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內有堆放其他廠商之物品,相對人在取得對該等廠商之執行名義前,不得逕為本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核發113年5月6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再以113年5月31執行命令定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履勘執行標的,核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執行法院為拆除系爭建物,解除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應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即抗告人或第三人;無人接受點交時,該動產則暫付保管,並限期通知抗告人或第三人領取,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當然含有命抗告人、第三人應取去系爭建物內動產之階段性給付在內,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定期前往現場履勘,難謂有何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取得命其他廠商取去系爭建物內動產之執行名義前,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