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美歐亞三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代 理 人 陳怡雯律師
張念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昌潭等人間撤銷股份買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萬9,56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本院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等於108年9月17日簽定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伊等將所持有之海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精公司)股份,共計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1億1,00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關鍵公司給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後,即無資力再給付伊等剩餘價款,竟將系爭股份以5,160萬元賤賣予抗告人,並移轉登記完竣,已損害伊等之債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關鍵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關鍵公司。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⒈關鍵公司、抗告人間就系爭股份,於108年9月18日轉讓予抗告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下稱訴之聲明⒈);⒉抗告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關鍵公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關鍵公司所有(下稱訴之聲明⒉)。原法院認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系爭股份價金1億1,000萬元為系爭股份之價值,而相對人主張關鍵公司積欠伊等買賣價金8,000萬元,債權額低於系爭股份價值,且上開2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一致,故核定上開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萬元(相對人於114年6月4日具狀撤回請求確認海精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8日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有關增資之決議均無效之聲明,下稱系爭撤回聲明)。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予關鍵公司之股份究竟為增資後股份還是原始股份,並不明確。又起訴之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億1,000萬元或以海精公司全部現值計算。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等於108年9月17日簽定系爭買賣合約,約
定伊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以1億1,000萬元價格出售予關鍵公司,關鍵公司給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後,即無資力再給付伊等剩餘價款,竟將系爭股份以5,160萬元賤賣予抗告人,並移轉登記完竣,已損害伊等之債權,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於原法院起訴,並為訴之聲明⒈、⒉等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買賣合約、案場告示牌照片附於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57號卷足按。
㈡上開聲明⒈、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又海精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價可供參考,系爭買賣合約固係於108年9月17日所簽訂,惟兩造均認為系爭買賣合約中交易系爭股份之價格可用以認定系爭股份之價值(見本院卷第56、110至111頁),本院審酌海精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若遇交易時,股份價值往往取決於股東及交易雙方主觀認知,故認本案起訴時系爭股份價值為1億1,000萬元,尚稱合理;然相對人主張關鍵公司積欠伊買賣價金8,000萬元,系爭股份之市價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相對人撤回系爭撤回聲明,致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71萬6,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