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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 林良謨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與朱進發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大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事件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終結而脫離原法院繫屬,有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已無抗告人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