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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鄂宇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9,93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金額僅12萬9,937元,至於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得併算其價額,況相對人之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萬4,482元,及其中5萬2,973元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現金卡貸款7萬5,455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依上說明,應就相對人附帶請求上開起息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併算其價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4萬7,452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A)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B) 年息(C) 給付總額(A×B×C) 信用卡消費款(請求金額5萬4,482元) 1 利息 5萬2,973元 94年9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9+340/365) 20% 10萬5,220.34元 2 利息 5萬2,97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0日 (9+10/365) 15% 7萬1,731.25元 小計 17萬6,951.59元 現金卡貸款(請求金額7萬5,455元) 1 利息 7萬5,455元 94年8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0+9/366) 18.25% 13萬8,043.99元 2 利息 7萬5,45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0日 (9+10/365) 15% 10萬2,174.34元 小計 24萬218.33元 合計 54萬7,10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