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林盈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A02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依原法院於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全字第13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扣押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113年9月27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下稱32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已有3年之久,嚴重影響伊對於系爭房地處分之權益;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撤銷伊與甲○○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除斥期間,況相對人前已就系爭房地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復就系爭房地提起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
三、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裁定(下稱766號裁定),甲○○應自109年9月起至相對人年滿20歲成年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766號裁定確定後,甲○○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之扶養費,甲○○於111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甲○○已無任何財產,而有害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債權,縱將來相對人對甲○○撤銷贈與之有害債權之訴訟勝訴,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後,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擔保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卷第23至28、43至6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32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卷第15至16頁),320號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大有派出所而為送達,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已就本案請求於同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甲○○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718號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1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320號裁定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已依320號裁定遵期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320號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屬無據。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撤銷已逾除斥期間、相對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究非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前已就系爭房地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云云,所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實係訴外人乙○○所提起之訴訟(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與本案訴訟係由相對人所提訴訟不同,難認有何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自不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