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抗 告 人 林宏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偉、鄭宜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道(下合稱抗告人,分則稱晉騏公司、林宏道)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就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答辯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與晉騏公
司及地主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相對人就蔡宛靜等3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許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第B棟第6樓房屋、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第2號車位之預售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仁愛康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伊雖已對晉騏公司及蔡宛靜等3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惟晉騏公司、蔡宛靜等3人與林宏道竟通謀虛偽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晉騏公司及蔡宛靜等3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與林宏道共同侵害伊財產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及蔡宛靜等3人給付709萬元。因晉騏公司及蔡宛靜等3人處分之房地(含系爭房地)已有多次遭假處分之情事,且晉騏公司為「一案建商」,伊之債權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37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70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於裁定前通知伊陳述意見,對伊之程
序保障顯然未周。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況晉騏公司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並非無資力狀態,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次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原裁定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院為確保兩造有參與程序之機會,已使當事人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侵害其程序權云云,自非可採。
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因上開事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另案假處分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林口分行電子郵件、使用執照查詢結果、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6號裁定、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㈡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9至151、177、181至186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否認其等通謀虛偽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相對人財產權云云,惟此係涉及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取。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晉騏公司處分之房地(含系爭房地)已有多次遭假處分之情事,且晉騏公司為「一案建商」,伊之債權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晉騏公司網頁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63至175、179至185、187頁),惟查,關於林宏道部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僅空言推斷林宏道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自難憑採。而晉騏公司所有房地縱經另案假處分,並非即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僅以此即推論晉騏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況本件經原法院假扣押執行結果,因扣得曾塏晴所有房地經鑑價後為4,663萬7,000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714萬6,720元,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蔡宛靜、楊毅鳳所有房地,及曾塏晴部分房地假扣押執行聲請,有鑑價報告、相對人民事部分撤回㈠、㈡狀附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卷可佐,難認抗告人無資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本案請求債務。上開諸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除確定部分外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抗告,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抗告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抗告人係因所提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蔡宛靜等3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