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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王世強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世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債務人王世國對於抗告人之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補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7萬1,680元(下稱補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抗告人之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並謂如認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為起訴之聲明,即撤銷前揭扣押命令(下稱113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以其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抗告人之補償金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抗告人無故爭執,執行法院命其起訴,自有可議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係因第三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購買機械,為擔保付款,而與力國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力國公司所購買之機械尚在整修,未開始營運,相對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不願意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債務人基於另案判決對於伊之補償金債權,伊自無法給付。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該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為執行而增設(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是倘債權人本即聲請以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自無要求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第三人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補償金債權,業經另案判決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22頁),抗告人亦自承該案業已確定。依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兩造(指原告王世國、被告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記載抗告人應補償債務人177萬1,680元(即補償金債權)等語明確,依上說明,當無再由相對人就債務人與抗告人之補償金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存在之數額多寡乙節,提起訴訟之必要。如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執,應由其另循訴訟程序以究明實體爭議。

五、至抗告人抗告事由所稱:相對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係爭執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執行名義存否,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綜上,執行法院113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如認抗告人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如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扣押命令,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屬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