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鄧泓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多次續租至113年9月9日止,然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熊文珺(下逕稱其名)屆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其於租期屆至後得向抗告人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於扣抵押租金後,抗告人尚欠1萬2,0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2萬4,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聲明:㈠抗告人及熊文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4,000元。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446萬2,375元與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5日之違約金(原裁定誤載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00元,合計為446萬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253元,並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詢問相對人所委任之仲介關於相對人是否急於取回系爭房屋,該仲介回覆「說急也不急,說不急也急」,到113年8月間又稱相對人急著要系爭房屋,完全未顧及承租人之權益。伊因經濟困難無法租高價位房屋並有供奉神明之需求而不好找房子,才無法快速搬離系爭房屋,且相對人要求退租時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與原約定只要恢復神明廳之部分不同,相對人所述有部分不是事實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抗告人及熊文珺返還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24,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金額核定之,不併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6.82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參酌系爭房屋附近屋齡50年之「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於113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萬2,883元(原法院卷第53頁),而系爭房屋為「3樓」,於65年11月間建築完成(原法院卷第15頁),距離本件訴訟113年11月15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時,屋齡為48年,爰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值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萬2,445元,較為適當;再參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出售人未申報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之規定,堪認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45萬0,375元(計算式:

162,445×66.82×41%=4,450,375,元以下小數點不計)。再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與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5日之違約金4,000元(計算式:24,000×5/30=4,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6萬6,375元(計算式:4,450,375+12,000+4,000=4,466,375)。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6萬6,375元,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尚待本案訴訟審理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