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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蔡淑婷

蔡兆亨共同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相 對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平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歷年均有盈餘,卻惡意不召開股東會,不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長期未向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規避、拒絕股東請求盈餘分派,抗告人蔡淑婷為持股5%之股東,伊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花圓為持股至少40%之股東,故蔡淑婷基於相對人股東身分,另與抗告人蔡兆亨共同就被繼承人陳花圓所遺股權得行使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另得主張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有金錢之請求;又伊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屬實體事項,非由假扣押法院審究。相對人現仍在營業,持續有現金收入,卻未將營業所得如實登載於帳冊,長期漏未申報或短報營業所得,將資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相對人之掛名股東兼負責人歐平指示公司員工將營業之現金收入,以一週二次之頻率直接存入或匯入歐平與其兄歐兆豐二人另設立之歐維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維斯公司),相對人、歐平顯有惡意隱匿及移轉財產躲避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之建國站、正光二站、星泊客站、力行二站、正光站、文中二站、延壽站等商號,經國稅局認定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擅自歇業逾6個月,而廢止稅籍登記,然上開場站仍在營業中,可徵相對人故意不營業,反將應取得之營業收入惡意隱匿及移轉至歐維斯公司,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而有假扣押原因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假扣押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將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在股東會決議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方式之前,僅屬股東之期待權,尚非具體之盈餘分派債權請求權,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伊公司曾召集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即難認抗告人對伊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伊公司名下設置停車場至少三十餘站,目前均正常營業中,伊非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蔡淑婷為持有相對人股份5%

之股東,及伊等被繼承人陳花圓持有相對人股份至少40%,嗣由子女蔡淑婷、蔡兆亨與陳花圓配偶歐兆豐共同繼承,因相對人每年至少有千萬元盈餘,卻長期不製作財務材料、未報告財務狀況、依法分派盈餘,伊等基於股東身分及繼承陳花圓股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存在,亦得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提出獨資商號負責人陳花圓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陳花圓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花圓繼承系統表、112年6月5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股東名簿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8頁至第58頁、第112頁至第123頁、第140頁),堪認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予以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

13年7月16日及113年10月15日函、相對人員工公務專用群組記事本截圖及交易指示單(司裁全字卷第8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5頁),稱:相對人之建國站停車場等7處遭國稅局以未在稅籍登記地址營業,自行停業已逾6個月,而廢止稅籍登記等情,與實際現況不符,上開場站仍在營業,實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歐平指示員工將相對人營業收入歸入歐維斯公司,而有隱匿相對人現金資產情事云云。惟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網站之場站介紹(司裁全字卷第60頁至第69頁),相對人之停車場站共31處,縱經國稅局認定7處有停業逾6個月而廢止稅籍登記,仍尚有一半數量以上場站仍營業;且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單月營收達800萬餘元(本院卷第22頁第15至16行),而觀之其提出之交易指示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僅莊敬站存入歐維斯公司現金2萬4720元、1萬7400元,並無證據釋明相對人上開存款原因係為脫產,且相比營業收入甚微,對於相對人之資力影響非鉅,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司裁全字第94頁至第100頁),係命相對人應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面積3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8萬9504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3元;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縱經國產署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尚難認上開執行金額將使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減少至瀕臨無資力,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相對人與債權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在84萬元及執行費6720元範圍內扣押(司裁全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然相較前開相對人單月營收額,尚無從認為相對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伊等若未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降低,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