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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1號再 抗告人 蔡淑婷

蔡兆亨共同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開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假扣押程序與本案訴訟間並無附隨不可分性,是假扣押程序之裁定,如經債權人聲請時斟酌其欲獲利益,保全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再為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為保全伊對相對人返還遺產、分配盈餘之請求,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再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得受再抗告之利益亦不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