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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陳義雄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朝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將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第三人陳西荃、朱東輝,並徵詢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伊已於114年3月24日函覆願按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並於同年4月1日依約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惟相對人拒絕簽約,且相對人將陳西荃列入優先購買權人試圖插旗土地,伊優先購買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於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有

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4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第三人,而徵詢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抗告人及共有人陳火金、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下稱陳火金等6人)均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委任之沈維剛代書提出與買方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後,與抗告人之代理人約定於同年4月1日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63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限閱卷)查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委任之代書沈維剛拒絕履行契約,可見相對人已預示拒絕移轉土地之事實,而有假處分之原因,並提出與沈維剛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沈代書本人回覆如下:民國114年4月1日於本所欲簽訂有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在場有出賣人陳朝棟、主張優先承買權人陳西荃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等7人之代理人張譽尹律師,簽約當下:有關張律師要求以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等六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卻將其因主張優先購買權與其他主張優先購買權人(陳西荃及陳義雄)按比例購買之權利指定登記給同屬優先購買權人陳義雄一事。本所以為此舉,恐涉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理由,以無意購買之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應有持分比例,稀釋其他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購買比例,而增加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陳義雄購買比例,此種明顯巧取行為,已明顯有違反道德標準及疑似有違反法規立法精神,本人難以接受這樣委託事務,僅函婉拒委託承辦本案買賣事宜,請台端另請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依該LINE對話內容所示,僅能得知相對人所委任之代書因認登記情形有疑義而婉拒繼續承辦系爭優先購買之事宜,然並未見相對人有拒絕與抗告人續行辦理優先購買事宜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原委任代書所出示之優購比例分配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70頁),相對人原已就有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部分提出分配比例明細,可見相對人確有履行與共有人優先購買契約之意,尚難依此而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預示拒絕移轉土地等情為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妨礙或拒絕抗告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行為,自無從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為處分或隱匿系爭土地致現狀將發生變更等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權人,但陳西荃既為原買方,又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此舉已足釋明相對人無意依約履行,且至少有減少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可得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於原法院即主張相對人原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西荃

與朱東輝(見原審卷第3頁)等語,而查陳西荃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限閱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依此可認相對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部分出售予共有人陳西荃無誤。則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朱東輝之部分,陳西荃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則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人,於法自無不合,故抗告人依此主張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權人,已足釋明相對人無意依約履行,且至少有減少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可得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至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同為共有人陳西荃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權人為由,主張相對人有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西荃,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3.據上,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處分或隱匿系爭土地致現狀將發生變更,或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